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至3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供參。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豐翔發生爭執,即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胸口,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