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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9日6時5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腳踏車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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