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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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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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