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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壹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尚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1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送檢驗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5005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至14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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