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2,豐簡,43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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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至11行關於「將該車之上開車牌2面拆下取走,以此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該車之上開車牌1面拆下取走,以此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以及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記載「詹國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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