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2,豐簡,44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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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4至第26行「卻不將上開言詞及被告之Instagram:「oneday_or_anther」、Facebook粉絲專頁:「One day of Another 女鞋」隱匿」之記載,應更正為「卻不將上開言詞及告訴人之Instagram:『oneday_or_another』、Facebook粉絲專頁:『One day or Another 女鞋』隱匿」,第29至31行「Instagram之oneday_or_anther網頁列印資料、Facebook之One day of Another 」之記載,應更正為「Instagram之oneday_or_another網頁列印資料、Facebook之One day or Another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DCARD張貼其與告訴人李姵葳於蝦皮拍賣網站聊聊私訊如附表所示內有以「ㄍㄋㄋㄐ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伊使用蝦皮網站購物時與告訴人發生退貨爭議,使用注音文之部分是針對伊於蝦皮使用平臺進行退貨,告訴人所傳送不好聽之字句及伊被誤會退貨之理由,發見伊被封鎖而無法解釋這些情形而發送,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有將其與告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聊聊私訊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登載於DCARD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之「使用蝦皮碰到的事」論壇上,且未將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及Facebook粉絲專頁隱匿,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由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Instagram網頁之蝦皮超連結,連結至告訴人之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有DCARD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ㄍㄋㄋㄐㄅ」意指髒話之五字經注音,顯然被告係故意於DCARD張貼「ㄍㄋㄋㄐㄅ」言詞辱罵告訴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陳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網路購物退貨糾紛,即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已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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