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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33、3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多次以利器及路邊石塊刮損、扔擲告訴人徐子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前妻江文婷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糾紛,即接續持利器及路邊石塊刮損、扔擲告訴人徐子翔所有、平日由江文婷之夫康凱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令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刮痕及前擋風玻璃破裂,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29033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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