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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武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良為同一社區大樓之鄰居,被告前因大樓公共空間使用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紛爭,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將矽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排水管線,致冷氣機排水管線毀壞而不堪使用;
復於隔日又持剪刀剪下告訴人之盆栽樹木,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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