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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豐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游倧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乾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豐交易卷)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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