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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豐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41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7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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