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交簡,10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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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 SEFFAR SAID(摩洛哥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 SEFFAR SAID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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