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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育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林士弘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嗣因告訴人陳秀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亦貿然向左偏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兩造調解時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而未調解成立,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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