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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BA THI(中文名:胡伯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BA THI(中文名:胡伯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本案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前因工作申請來臺居留,其居留許可效期至民國110年1月17日止,已為失聯移工,尚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40頁),並審酌被告於109年2月24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非法停留期間且失聯,恐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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