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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 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狀況(見速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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