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並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8.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89(即每分升288.9毫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同條項第3、4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同條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雖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第1款及第3款之罪,然因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實質上之1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88.9mg/dl,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