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原交簡,2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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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鴻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鴻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參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確實依調解條件給付(見偵字卷第125至128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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