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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軒
黃仁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昱軒、黃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僅所引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彼得、呂嘉俊、陳冠學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林昱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林昱軒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昱軒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林昱軒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林昱軒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林昱軒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彼得、呂嘉俊、陳冠學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等人素昧平生,其與邱彼得等人僅因與潘奕儒等人分別在同一餐廳用餐時,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之車輛,即與潘奕儒等人口角後,在上開公共場所聚眾鬥毆,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甚無可取;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時間非長,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仁凱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昱軒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9、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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