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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學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麵包、巧克力、加倍佳棒棒糖數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麵包2個、巧克力1包、棒棒糖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5時20分起至同日6時41分許,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表示無意追究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高梁酒2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高梁酒1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高梁酒1瓶,則經被告給付商品金額予被害人,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2個、巧克力1包、棒棒糖1支,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見偵卷第41頁),而無行使求償權的意願,是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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