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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豐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國雄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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