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智簡,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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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豐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原』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2年5月13日前某日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獲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卷偵查卷第56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商標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衣服等 PUMA衣服80件 PUMA褲子18件 2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衣服等 ADIDAS衣服74件 ADIDAS褲子123件 4 5 6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NIKE 00000000號 衣服等 NIKE衣服46件 NIKE褲子61件 7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FILA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衣服等 FILA褲子11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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