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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如附表所示「adidas」、「PUMA」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
又依被告自述之商品平均零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計算基礎,以15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00元×1,500倍=3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原告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物及家庭生活用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日時許,陸續自大陸地區低價購入附有前揭商標圖案之衣物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攤位向不特定人公開陳列、販售上開衣物。
嗣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12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
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被告係以每件商品2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故原告主張以2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街口攤位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固定店面或大型商場,亦非中大型盤商,且被告自陳獲利約1,000元,經營規模不大,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分別為197件、98件等節(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因此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對原告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均應以75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50,000元(計算式:200元×750倍=150,000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其販賣期間非長,及其規模及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屬不高,尚難認已造成原告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況本件判決宣判後即上傳司法院網站公告,一般社會大眾得上網連結觀覽,已達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自無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PUMA商標衣服80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00000000 00000000 (見偵卷第61至62頁)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18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74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見偵卷第69至71頁) 4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2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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