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可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7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可維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24分,在社群網站「DCARD」上發文,標題為「統計這次有幾種作票」,並張貼連結FACEBOOK「邏輯思考×有一說一」粉絲專頁,散布選務假訊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及意旨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社群網站DCARD上發文,標題為「統計這次有幾種作票」,並張貼連結FACEBOOK「邏輯思考×有一說一」粉絲專頁等情,然衡諸我國投開票過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均依法招募,且三分之一以上選務人員須為公教人員,而監察員係依法由各政黨或各組候選人推派,投開票過程均公開透明,包括投票進行前展示空票匭、開票時公開計票,允許民眾公開錄影,是被移送人所發表及張貼連結之內容所涉評論是否合理,閱覽者均可迅速透過有效管道檢索相關資訊以為評斷,尚不致造成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再由前述發文下方之網友留言內容所示,民眾閱覽該發文後,或則要求被移送人提供影片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檢舉,或則認為應理性分析,有卷附之發文及留言內容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