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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賴茂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茂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5日1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持彈弓射擊小鋼珠趕鳥,打破上開地點2樓陽台玻璃門,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 ⒈被移送人賴茂霖於上開時、地,因不堪屋外鳥類鳴收擾眠,竟持持彈弓射擊小鋼珠趕鳥,而打破上開地點2樓陽台玻璃門之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振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彈弓彈珠相關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持彈弓射擊小鋼珠趕鳥,打破上開地點2樓陽台玻璃門之事實。
⒉觀以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持彈弓射擊小鋼珠趕鳥,打破上開地點2樓陽台玻璃門,其以彈弓發射彈珠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屬發射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㈡是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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