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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33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BB彈拾貳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籃球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BB彈12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臺中市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玩具槍照片可資佐證。
而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係被移送人將其所攜帶之上開槍枝放置於公園籃球場之椅子上,經警員接獲報案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四、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BB彈12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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