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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57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三個、氣瓶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43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0時43分許,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下稱該槍枝)試射,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後,當場交付該槍枝1把(含彈匣3個、氣瓶2支)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槍枝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認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一定程度之威脅,如從事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
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該槍枝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建宏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又扣案之該槍枝1把(含彈匣3個、氣瓶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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