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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異 議 人 蔡金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04605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04605B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由異議人收受;
而異議人同日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04605B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13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街0號內,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陳○鳳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才剛到,尚未開始性交行為,警察即來取締,處罰6,000元太重,異議人亦負擔不起,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惟以罰鍰太重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減輕罰鍰金額云云。
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分書之權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
質言之,處分機關為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裁罰鍰6,000元,並未逾越裁量範圍,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上開事由,亦尚未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顯然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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