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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詠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陳柏嘉(下稱告訴人)委託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陸續取用3,000元後、尚餘7,000元在被告保管中,惟被告竟拒絕返還7,00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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