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0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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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其中編號7、8交易失敗)」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編號5、6交易失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一卡通乃一卡通票證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一卡通,在受一卡通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一卡通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一卡通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一卡通中,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人若有冒用他人具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一卡通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是核被告侵占告訴人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而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自動加值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冒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持卡消費之行為,應認係其處分其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此法條之變更僅行為態樣相異,無涉刑度之考量,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6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進一步持之盜刷以詐取財產上利益,本不應輕縱,惟兼衡其等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以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006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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