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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固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之系爭手機,惟辯稱其以為系爭手機係他人拋棄之物云云,惟查,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而依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系爭手機遺失地點係在車道上,附近亦無其他雜亂物品,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實難認系爭手機為他人拋棄物之物甚明,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5,000元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手機套內有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物僅系爭手機。
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訊問筆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59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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