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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信毅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固否認有竊取甲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包裹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喝太多,且有服用安眠藥,伊機車放在旁邊,以為甲機車是伊的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黃致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係徒步而未騎乘機車至上開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外除甲機車外,並無停放其他機車,況其所稱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亦與黃致寅之車牌號碼相差甚遠,有現場蒐證照片、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核被告宋信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5時3分許,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告訴人黃致寅之甲機車及該車置物廂內之包裹,侵害黃致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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