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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登入網路虛擬平台「2858娛樂城彩球」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肉品加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
再審之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本案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就沒收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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