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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78、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馨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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