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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燐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飯糰4個」更正為「飯糰5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飯糰5個(價值共新臺幣185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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