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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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青菜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6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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