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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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致生社會秩序潛藏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堪和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調查筆錄)及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被告尚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6822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7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除因檢驗用罄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致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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