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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歸還詐得之錢財,且詐得之金額數目不小;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新臺幣27萬3,000元,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83至13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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