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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未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告訴人比中指,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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