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未將收取合會金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即告訴人黃包文香(下稱告訴人),而侵占挪作私用,其行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調院偵卷第13-16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緩刑附條件分期履行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告訴人之權益,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係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
倘被告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依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本案固獲有66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分期清償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