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4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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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柒點玖陸壹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辯稱持有愷他命係欲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犯他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7.9614公克(見核交卷第105頁),已逾5公克以上之情,有該院民國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91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亦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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