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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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書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書禾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之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淑微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放在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操作自動櫃員機,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帳戶內金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應予非難;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部分盜領之金額及成立分期清償餘款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偵卷第65頁);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緩刑附條件分期履行給付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告訴人之權益,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係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即上述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

倘被告有違反該和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依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本案固獲有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52,500元,及與告訴人成立餘款分期清償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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