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5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陳旻陞間有生意糾紛,不循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即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經營菸酒行之玻璃窗,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教訓你、要拿更強的武器來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