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7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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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3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件」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112年2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000元;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58度高粱酒1瓶、澎澎香沐浴乳1瓶;

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藍色羽絨棉外套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編號4所分別竊取之竹葉青酒1瓶、草蝦2盒、特大真空包文蛤2包、樂可思祕魯鮑1罐,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蕭惠芳、劉曜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81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3822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五八度高粱酒壹瓶、澎澎香沐浴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⒉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羽絨棉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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