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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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治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相同賭博平台下注賭博財物,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以網際網路賭博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27,915元、34,515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2,430元(計算式:27,915+34,515=62,43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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