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劉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劉碧桃犯竊盜罪,計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牛奶瓶貳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有別,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白鐵護欄1組業經被害人楊春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第4870號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又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第4870號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空牛奶瓶20個(告訴人盧月稱價值新臺幣200元),其於警詢時陳稱已拿至回收賣掉之詞(第4869號偵卷第19、23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項陳述內容為實,尚難逕認未扣案之上開空牛奶瓶20瓶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白鐵護欄1組,此部分業經管領人楊春福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