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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百富12年單一麥威士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價值27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276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朱清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取之酒由共犯朱清華喝掉了(見偵緝卷第75頁),惟共犯朱清華於同案偵訊時供稱與被告羅國仲一起喝掉了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172頁),是本案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其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共同支配之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 2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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