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36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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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陳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騎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元(見偵卷第53、109至110頁),並有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77頁),然此與告訴人所主張本案自行車之價值為9,000元(含密碼鎖1,000元),衡以市價仍與被告變賣所得相去甚遠,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賣價格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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