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37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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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與被告本件違犯者均係故意犯罪,應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1頁),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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