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37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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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33、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26433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關東煮黑輪1支、關東煮米血1支、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元】;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鮮筍肉包1個(價值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關東煮黑輪壹支、關東煮米血壹支、海尼根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筍肉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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