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38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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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邱月蘭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手持之垃圾桶撥開之事實,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未將告訴人推倒,告訴人欲以手持之垃圾桶打伊,伊只有用手撥過去,亦未用手打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年紀很大,禁不起人家打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就犯罪手法予以特定限制,僅需行為人於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便係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即足。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在實施其他行為時,既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即已該當於所謂「未必故意」。

查,對於他人手持物品時伸手撥開該物品時極可能導致該物品擊中他人,且他人若為長者,亦可能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跌倒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

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高齡之長者,身高亦不足被告之高度,且手中亦持有垃圾桶,仍伸手撥開告訴人手持之垃圾桶,致該垃圾桶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後,告訴人復跌倒在地,是以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核被告蕭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邱月蘭發生爭執,即徒手撥開告訴人手持之垃圾桶,致該垃圾桶擊中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亦因此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額頭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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