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387,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與被告本件違犯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二者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均相同,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取得毒品之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準此,被告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13年1月20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俊」購買(見毒偵字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而現尚偵辦中(見毒偵字卷第67頁),惟本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自無從予以減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